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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回家途中 要看哪个“家”
崔某系某日化公司的员工,2017年6月20日,崔某下班后骑摩托车从公司直接回父母居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腹部外伤,臀部外伤。
2017年7月18日,公司为崔某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劳动合同、上下班考勤打卡记录、崔某父母的家庭住址证明、同事证言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崔某为工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在下班后返回父母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某某打卡下班后前往其父母的居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亦位于公司至其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应认定为工伤。 [查看详情]
办公室门反锁,翻窗下楼摔伤 照算工伤
27岁的薛某系某电器公司的员工,2017年4月19日,薛某从总装办公室赶着去制造部办公室参加质量月总结会。因总装办公室一楼大门反锁,没找到钥匙,担心开会迟到,他就从二楼翻窗爬树下楼,不慎崴伤右脚,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公司为薛某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同事证言、会议通知、考勤表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薛某为工伤。
根据常理判断,事发当日,由于门被反锁,薛某被困于总装办公室内,其选择从二楼窗户翻出,爬树离开,可以认为是一种快速、可行的脱困方法,且其急于离开是为了赶着去制造部办公室开会,也与工作相关。因此,可以认定薛某爬树时受到非其本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伤害,与工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据此,薛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薛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查看详情]
私自帮同事顶班受伤 是否为工伤
■基本案情
职工有急事,请假来不及,找个同事顶班,这种同事之间相互代班是现实中常有的事,而且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告知相关的负责人。
赵某、黄某均系一家制造公司的员工,都负责钢筋的切割,但赵某是上午班,黄某是下午班。2017年8月的一天中午,准备下班回家的赵某接到黄某电话,说他现在在外面办事,一时半会有可能办不完,让赵某下午先帮他先顶一会儿班。因之前公司内常有这种顶班的事情发生,所以赵某就答应了黄某。谁知在这次顶班过程中,因插销断裂,切割机飞轮飞出,导致赵某右手拇指当场被切断,不仅花费了3万余元医疗费用,而且落下了九级伤残。
伤愈出院后,经赵某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制造公司不服,认为赵某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在他应当下班之后,不是因履行自己本身的工作职责所致,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虽属未经请示而顶班,但其代班最终是为了制造公司的利益,且公司管理人员也未加制止,事故的发生也非赵某操作不当所致。综上,制造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工作的时间。尽管当时赵某已经下班,但公司仍在生产,黄某来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接班,表明这一期间仍是“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工作的时间”。赵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因为无论赵某为自己上班还是替黄某上班,都是在同一个环境、同一个日常工作的地方。赵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从狭义上说,赵某的确是替班并非履行自己本身的工作职责。但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尽量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此处应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即凡为本单位工作而受到伤害的,均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故此,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赵某未经请示而私下替黄某顶班,虽然违反了制造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却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外情形。同时,赵某善意替黄某上班,是为了公司的生产,为了公司的利益。且赵某受伤是由于插销断裂导致飞轮飞出,是意外事故,赵某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不是赵某替班,也许受伤的就是黄某。故此,赵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应为工伤,法院作出了驳回制造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查看详情]
超过工伤申请期限还能否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4日16时许,某轧钢公司职工刘某在某市高新区东外环路一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2014年5月27日,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有关刘某受伤后出警情况的说明。2014年5月28日,刘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刘某对此不服,以非因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为由,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且其妻系残疾人,家庭情况特殊;第三人某轧钢公司也承认确实曾陪同原告亲属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咨询工伤认定事宜,被工作人员告知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5月27日,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至今未拿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院认为,综合全案,原告是否在一年期限内非因自身原因举证不能而导致其申请未被受理,原告是否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正当事由致使其申请工伤超出一年期限,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本案被告在上述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的是职工超出一年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
关于认定职工超期申请而不予受理的问题,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看,对职工申请工伤的期限问题均持相对宽泛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具体包括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实践中,职工超出一年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而非怠于行使权利,其申请劳动部门应予受理。关于职工超出1年申请期限时“正当事由”的认定问题,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准确作出认定。相关因素如:一、职工曾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申请材料不齐未被受理,补齐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的。二、职工基于对用人单位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正当理由。如职工曾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表示同意为职工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职工因信赖单位而延误了申请时间;因劳动部门向职工建议通过其他救济渠道,职工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三、职工已积极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如职工由于认识局限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而耽误了时间,或申请时限内职工因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举证不能等超时限提出申请。四、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自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的。五、其他确属一定客观原因如身体原因而产生的正当理由。比如当事人本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他人无法得知事发经过等相关情况的,职工本人确因身体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等等。 [查看详情]
■基本案情
在职职工兼职时受伤讨说法
37岁的冯某是保定市某石材有限公司职工。由于工资偏低,冯某经朋友张某介绍找了一份兼职工作——为某装卸公司从事临时、有偿的卸车工作。2015年6月,冯某在为装卸公司卸车的过程中,小拇指骨折受伤。事后,李某支付了冯某的医药费并达成协议,由李某再一次性支付冯某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今后的技能培训费共计13000元。协议达成后,李某按约定支付了冯某13000元。事后,冯某了解到,小拇指骨折能被评定为10级工伤,可获得至少不低于3万的赔偿。如果冯某要到劳动部门申报工伤,首先必须向劳动部门递交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但装卸公司并没有和冯某签订劳动合同。
为了证明自己和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装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冯某和装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装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冯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庭上,装卸公司称,冯某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只是将卸石板的工作承包给了李某夫妇,并按照20元/车的价格和李某结算。冯某只是李某雇请的,冯某的伤应由雇用他的李某以及其本人负责,与装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冯某则认为,只要自己在装卸公司干活,双方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冯某和装卸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观点: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某究竟是不是装卸公司的员工?
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张雪敏律师表示,如何认定冯某是不是单位的员工,关键在于区分冯某是装卸公司招用的职工,还是李某个人雇请的帮工。
雇工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做工,雇主给雇工支付劳动报酬。雇工一般都是短期行为,时间上以完成一定数量的工作为期限。个人雇工因其短期性、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一般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大都为口头协议。雇主只是按时给雇工开工钱,别的一概不管,更不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伤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劳动的公民,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事故应该是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即职工在本岗位工作,或虽不在本岗位工作,但由于其所在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管理不善,以及本单位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从事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其本质特征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兼职行为,因此,冯某可以和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装卸公司将装卸业务承包给李某个人,冯某由李某支付工资报酬;冯某完成的是李某指派的工作、接受李某的管理。因此,即使法律没有禁止兼职行为,但冯某只是李某招用的帮工,而不是公司招用的职工。
本案中,由于冯某不是单位的员工,而是李某招用的帮工,所以,李某只需要支付冯某的医疗费和误工费。
法院最终裁决:李某和冯某最初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冯某无权获得其他的工伤赔偿。 [查看详情]
特殊情形下的工伤索赔官司如何打
员工过错发生工伤企业应否承担责任?仓库保管员帮忙维修设备受伤致残能否算工伤?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现实用工中,由于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千差万别,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伤害能否算工伤,往往争议很大。以下几起工伤争议案由律师予以剖析,希望能给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启示。
■情形一:
违规操作被摔伤
企业拒绝工伤赔偿
2015年12月,陈某入职保定市某建筑施工企业,任外墙装饰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企业并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6年7月,陈某在外墙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不慎从高处跌落,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10万元。后来,陈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在此过程中,陈某所属的施工企业仅支付了2万元。陈某认为,企业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是导致其无法得到补偿的原因,遂要求企业赔偿。而企业认为谭某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陈某无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
■律师评析:伤赔偿属无过错赔偿责任
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张雪敏律师介绍说,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法律规定,工伤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不问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均应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除非发生了以下情况,劳动者是得不到工伤赔偿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总而言之,只要劳动者被劳动保险部门确认为工伤,即可以无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得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所在的企业并未为谭某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这种情况下,陈某的工伤赔偿由谁承担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因此,陈某的医疗费用应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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