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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9日,本报头版对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90后教师加班用餐时猝死,人社部门4次认定不属工伤一事进行报道,并配发评论。报道指出,稷山县人社局所作所为公然挑战司法权威。
报道刊发后,引发广泛关注和讨论。“加班用餐时间猝死不算工伤”登上新浪微博热搜,1.6亿人次在关注,近万人参与讨论。
今天下午,稷山县人社局局长张维红、副局长乔木、县新闻中心主任杨明有3人来到太原,以召开情况通报会的形式向《法制日报》记者通报了这一事件的最新进展,并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采访。
撤销原不予认定决定
认定教师死亡为工伤
通报会上,稷山县人社局局长张维红介绍说,稷山县委、县政府对媒体反映教师段晓康加班用餐时猝死工伤认定一事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核实。
现查明,2017年1月寒假期间,稷山县城区中心校抽调段晓康、李兴华、景建东等10名同志到中心校加班。1月21日12时左右,该中心校孙树康通知加班教师中午到腾龙大盘鸡就餐。12时10分左右,加班教师陆续到达饭店就餐。12时56分左右,段晓康在就餐过程中突然捂住肚子面容痛苦,一同就餐的景建东、孙树康立即扶住段晓康,李兴华拨打120,随后救护车将段晓康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目前,稷山县委、县政府采取了四项措施:
稷山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责成相关领导和人社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段晓康加班用餐时猝死工伤认定一事进一步核查。
稷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约请相关专家和律师,对段晓康加班用餐时猝死工伤认定一案进行咨询与讨论,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抽调人员充实力量,对段晓康加班用餐时猝死工伤认定一案的所有资料进一步复查核实。
稷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段晓康加班用餐时猝死工伤认定一案存在的认定节点认识有偏差,适用法规条文不宽泛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撤销(稷人社工伤〔2019〕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稷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按照《稷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稷政行复决书〔2017〕2号),对段晓康加班时在外用餐期间因病死亡的情形于2019年8月9日认定为工伤。
承认紧扣法条操作死板
强调法院判决没说清楚
对于舆论关注之前稷山县人社局对段晓康之死四次不予认定工伤,如今却重新认定工伤,稷山县人社局副局长乔木承认,过去人社部门紧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操作比较死板。
乔木说,这次重新组织相关专家和律师进行咨询,抽调人员对本案资料进行复查核实,本着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吸取教训,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适当延伸,对原有证据进行了重新复查,而后研究决定对段晓康之死认定为工伤。
“认定决定于2019年8月9日作出,8月10日,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股股长宁建文向段晓康父亲进行了送达。”乔木介绍说,由于8月10日,张维红局长参加县里组织的事业单位新招录人员面试,所以没有参与送达。
张维红告诉记者,8月9日,县政府、教育局、人社局及当事人所在乡镇工作人员上门向当事人家属进行了解释,并进行了抚慰。
“工伤认定下达后的理赔工作已经展开。按照相关规定,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股负责作出认定,理赔由县人社局向运城市人社部门申请后,统一下发。理赔最快本月到位,最晚下月到位。”乔木说。
对于稷山县人社部门对法院三次判决、县政府一次行政复议仍不予认定工伤违法一事,乔木说道:“我们咨询了市里的一些专家和律师,判决书只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认定,要求重新认定。如果判决书明确要求撤销并给予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就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就是违法了。所以当时的工作人员认为执行了法院的判决,进行了重新认定。”
当记者问道,稷山县是否对法院判决书里指出的稷山县人社局违反行政复议法一事进行反思整改并启动问责时,稷山县新闻中心主任杨明有称,将向县里主要领导进行汇报,相关情况会第一时间向记者通报。
家属希望尽快了结此事
专家认为可以进行问责
段晓康家属告诉《法制日报》记者,8月9日,稷山县政府、教育局、人社局等工作人员确实到家里进行了慰问,8月10日上午,稷山县人社局工伤医保股股长宁建文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到了家里,家属签完字后宁股长便离开了。
宁股长离开后,段晓康生前工作的学校以及工作关系隶属的学校共派3人来到段晓康家属的家里,进行了安抚工作。“他们说,已经认定工伤了,就不要再跟媒体说了,不要给自己带来不方便。”段晓康家属告诉记者。
今天早上上班后,段晓康家属前往稷山县人社局,找工伤医保股股长宁建文办手续,发现宁股长办公室的门是锁着的。随后,家属找到了稷山县人社局局长张维红。张维红告诉家属,宁股长生病了,这两天不在。
对于理赔事宜,张维红告诉家属,理赔的事宜不需要家属参与,如果需要会给家属打电话,大约需要一个礼拜左右。
记者了解到,段晓康的父亲今年59岁,母亲今年57岁,均为农民,段晓康的妻子已经改嫁,6岁的儿子现在由段晓康的老父母照顾。
“这两年多来,我们老两口就一直在操心这个事,一直在不停地打官司搞认定,每次官司都赢了,但是儿子的工伤就是不给认。现在既然给认了,我们也没有什么其他的要求,希望能尽快拿到赔偿及务工费、精神损失费,尽快了结这个事,我们还要养活孙子。”段晓康的家属对记者说。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一位多年从事行政法研究的副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稷山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在因加班用工作餐时间突发疾病身亡也属于“三工”的合理延伸范围,将该情形认定为工伤,有利于维护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决定撤销稷山县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要求稷山县人社局对段晓康死亡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但是,稷山县人社局随后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相同的认定,这确实违反了行政复议法。
“虽然现在稷山县人社局重新认定为工伤,并且引用了新的法律解释,但并不影响之前法院对稷山县人社局违法行为的认定。”这位副教授认为,对此违法行为,可以进行问责。
这位副教授告诉记者,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本报记者 马超 王志堂)
本报太原8月12日电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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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讯(记者李国 实习生熊德武)重庆农民工黄洪永等人曾十数次找到重庆市璧山县七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璧山县七塘建司)讨要血汗钱均遭到拒绝,他们甚至无法找到相关负责人,每次都被保安堵在公司门外。“近十年了,有的工友已经含恨而死,有的人天天怕打工拿不到钱,难道就没有人能修理一下这些不良企业吗?”12日,黄洪永来到工人日报社重庆记者站,无限悲愤地对记者说。
2009年,重庆市长寿区人黄洪永带领13名老乡到璧山“瀛嘉天下”花园洋房工地从事涂料工作,承建公司为重庆市璧山县七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当年9月至12月共计37万农民工工资被无故拖欠,经多次讨要无果。
“这是七塘建司第二次拖欠我们的工资了。”黄洪永称,当年4月至8月的工资,就曾被无故拖欠,多次讨要无果后,不得已才向当时的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来在璧山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强制执行下才得以兑现。“我们没想到是,前几个月的钱刚拿到手,后面的工资又被拖欠了。”黄洪永说。
据了解,黄洪永等13名农民工遭遇工资被二次拖欠后,于2010年1月18日将璧山县七塘建司及现场负责人邹书剑诉至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当日立案受理,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于同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璧劳仲案字(2010)第784-798号)。经裁定:璧山县七塘建司及现场负责人邹书剑在十日内共同向黄洪永等13人支付劳动报酬37万元。十五日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然而,就在当事农民工们向璧山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意外。
2010年5月6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璧仲执字第175—1号)。法院称:在执行黄洪永13人申请执行重庆市璧山县七塘建司、邹书剑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邹书剑因伪造工资、涉嫌诈骗,璧山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2月7日立案侦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对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璧劳仲案字(2010)第784—79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从此,黄洪永等13个农民工讨要辛苦钱事件被搁浅至今。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2010年12月6日,邹书剑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璧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六个月。 2013年8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07号)裁决:邹书剑编造工人工资,构成职位侵占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撤销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刑初字第00507号刑事判决。并要求璧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12月,邹书剑刑满释放出狱,所谓伪造工资,涉嫌诈骗罪不成立。
黄洪永告诉记者,他多次电话找到璧山县七塘建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蒋永华(该公司在2012年将原法定代表人曾各华变更为原公司管理人员蒋永华)。蒋永华表示,这事跟他无关,他只是个“傀儡”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并未参与任何管理,也未在任何事情上签过字,讨要工资直接去找老板王永昌(原瀛嘉天下花园洋房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他说,开发商和建筑公司实际为一家。
据记者了解,1991出生的柳良军是重庆垫江县澄溪镇人,对至今未拿到自己血汗钱耿耿于怀。当年他才18岁便和黄洪永等人一起来到该工地干活,应该算是他人生中的“第一份”工作,对自己的未来充满希望和期待,可现实总是那么残酷。第一次工作被拖欠的工资达32000元,至今未拿到工资给他留下严重心里阴影。后来又去了其他工地干活,但总是担心不好拿钱。至今单身的他,仍然还坚持在工地上。而仍然还坚持在工地上干活的90后工人已经不多了。
另据工友介绍,当时一同干活的还有个叫黄啟元的工友,重庆长寿区人,被拖欠工资25000元 。在2012年已经去世,生前的血汗钱至今未拿到。工友感叹到:人生最大的悲哀就是“人死了,钱还在”!
黄洪永认为,其实,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对中止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璧劳仲案字(2010)第784—798号仲裁裁定的情形已经消失,他们完全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2019年5月,作为民工代表的黄洪永找到璧山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璧劳仲案字(2010)第784-798号。执行局相关人员表示:璧山县七塘建司已被璧山区市场监管局(原璧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在无法执行。让工人们再次感到失望。
记者从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了解到,璧山区七塘建司在2017年6月19日的确被吊销执照,理由是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经营活动。相关人员告诉记者:“公司吊销并不影响追讨农民工工资,因为吊销后公司机构仍然存在,并保有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民工可以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目前,记者已将相关材料转送至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工作正在办理中。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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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职工关心“养老金”,经常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最近,相关部门就几个热点问题进行了权威解答,我们一起来看看~
1
延迟退休,什么时候能拿到养老金?
很多人在谈退休年龄推迟,三四十岁的人们很担心,等到他们退休还有二三十年,到时候会不会又推迟了,未来甚至推迟到80岁?
人社部表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即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身份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规定是明确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对于延迟退休,人社部表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人均寿命的不断延长,一些国家作出了政策调整,相应延迟退休年龄。延迟退休年龄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社会政策,政府是非常慎重的。我们将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综合考虑劳动力市场情况、社会的接受程度,根据不同群体现行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证,稳妥推进。
2
养老保险逐年递增,以后交得起吗?
每年缴费的金额不固定。大多是逐年递增的,今年还交得起,过两年可能交不起了。
按照现行制度规定,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等可以参保,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并不是强制性的。
人社部表示——个人身份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原来的政策规定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201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其中明确,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自愿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不仅平均工资口径调整、标准降低,选择范围也变大,选择低基数的可以进一步减轻缴费负担,收入较高的人员也可以选择较高的缴费基数,来提高自己退休后的养老金水平。
此外,个人身份参保人员可以选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以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些政策,应该说充分考虑了个人身份参保人员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特殊情况,更加便于他们参保缴费。
3
养老金领取金额怎么算?
养老金领取金额的算法太复杂了,老百姓根本搞不懂,都不知道将来领多少。
人社部表示——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一般来说,经济发展较好,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较高的地区,退休人员的平均养老金水平比经济欠发达地区要高一些。
累计的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工资水平越高,退休时的年龄越大,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水平相对就会较高。
长缴费、多缴费、晚退休,就多得养老金。
此外,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越长、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水平越高,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也会比较高。
4
没退休就去世了,已缴的钱怎么办?
连着缴费了15年,甚至更长时间,如果没到退休年龄去世了,交的保费是不是就没了?
人社部表示——国家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账户养老金,首先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列支。当个人账户储存额变为零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也就是说,退休人员无需顾虑个人账户储存额剩余多少,国家将确保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在内的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此外,国家政策还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5
跨省流动的灵活就业者如何参保?
人在外地,因为自由职业不能异地交社保,也不敢生病。
人社部表示——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参保的具体办法由各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有的省份要求灵活就业的参保人员应具有本省户籍。
跨省流动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目前无法在就业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也可以在本人户籍地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保缴费。
人社部指出——下一步,将结合户籍制度改革,指导各省份进一步研究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来源:人社部、中国普法、中国新闻网) [查看详情]
■案情回放:
被辞退职工
分不清赔偿金和经济补偿
某物流公司职工小徐最近被公司辞退了。公司认为小徐违纪,但小徐认为这完全是无中生有,准备通过劳动仲裁讨个说法。但在计算赔偿金时,小徐有点搞不清楚:“听说赔偿金和经济补偿的计算是不一样的,那这两者到底有何区别,赔偿金的支付又有哪些规定呢?”
■律师观点:
赔偿金、经济补偿金
责任认定有区别
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雪敏律师解释说,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在劳动纠纷当中,出现的频率是比较高的。虽然两者在劳动纠纷当中都是要赔偿一定的金额给员工的,但是在责任认定方面却是有很大的区别。从二者的性质和适用情形来判断,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张雪敏律介绍说,适用经济补偿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3)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辞退劳动者;(4)用人单位依法裁员;(5)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除外);(6)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停止经营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或者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我国法律一般称作“经济补偿”。
“而适用赔偿金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即‘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可以选择:(1)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张雪敏介绍说:“当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果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无权再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赔偿金。但是,在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仲裁员或法官可以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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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公式
经济补偿金=基数×补偿年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另外,当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应是一种替代关系,而不是重叠关系。《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具体说明,但其立法意图已很明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对二者关系予以补充,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像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是从《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的2008年起算的。尽管这一“溯及力”在理论上或有争议,但现实中就是这样操作的。所以,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时,尤其涉及人数众多时,一定要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要依法依规,千万不能感情用事。(本报记者张莉慧)
来源:中工网——《河北工人报》 [查看详情]
法院:缴纳社会保险 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社会保险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基于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关系是其前提和基础,劳动关系决定了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社会保险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虽用人单位存在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下面这起案例剖析了缴纳社会保险与建立劳动关系之间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放:
职工自行缴纳社保
发生工亡单位拒认劳动关系
崔鹏自2015年12月开始到邯郸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于2017年2月13日,在前往石家庄送净水机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其租用的厢货车由司机李某驾驶。
事故发生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崔鹏的亲属朱某、徐某等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上,崔鹏的亲属提供了崔鹏生前的工作名片,显示其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还提供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空白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每个月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崔鹏支付工资2500元左右的银行流水。该公司虽辩称,银行转账支付的不是工资,但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劳动仲裁对于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公司否认崔鹏为其员工的理由,是崔鹏以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仲裁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能用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倒推实际用人单位,故不予采信。此外,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2017年8月30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崔鹏与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决:
缴纳社保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
决定因素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前,崔鹏以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后,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缴费明细上显示单位名称为:个人参保库(自由职业者)。
另查明,崔鹏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13日去世,崔鹏与其妻子朱某共育有一子崔浩然(7岁)、一女崔耐骐(4岁),崔鹏的父母为徐某和尤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与崔鹏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公司和崔鹏均为法律上的适格主体,崔鹏亲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崔鹏是某公司的职工,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某公司需要提交公司支付凭证及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但因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但补充调查了崔鹏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车辆司机李某的笔录,李某陈述,当时是运送净水机,崔鹏是负责押车的,出事后听其家人说老板为陈某;另补充调查2015年8月前,崔鹏以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后,崔鹏是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崔鹏转账的款项数额不一致,但因崔鹏为销售人员,有一定的提成,故该公司辩称为货款是不能成立的,且其未提交货款相关的单据,崔鹏在押送净水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净水机的销售,且崔鹏的名片和工作场所留影像,均能证实双方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专家观点:
不能依据社保的缴纳单位
倒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据此辩称劳动关系不存在,能否依据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单位倒推事实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平均每个月向劳动者转账,能否认定为工资的支付?
3.劳动者提供工作名片、盖有公司印章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工作场所的照片能否认定为劳动者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
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雪敏律师介绍,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是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的。因为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劳动法规的义务,可能不给劳动者缴纳,也可能存在劳动者依然以原“空壳”单位名义继续缴纳的情况。虽然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举证的凭证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但并未明确规定该记录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任何法律法规定均未规定将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作为用人单位。
关于工资支付问题,在一些用人不太正规的小型商贸公司中可能会出现直接以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会计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辩称不是工资发放的话,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只要劳动者打印了相关银行流水,那么举证责任就推至用人单位。
关于举证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而实务处理中,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提交其相关凭证,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举证规则。
同时,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崔鹏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本报记者张莉慧
来源:中工网——《河北工人报》 [查看详情]
劳动者原工作岗位因工作之需被变更,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口头协商变更了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履行数月后,劳动者是否可认为用人单位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为无效合同?这起案例或可给出答案。
■事件:职工不适应新岗位要求恢复原岗工作
何某于2014年7月进入一家外资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员。半年后,何某被提升为办公室主任助理。一年后,何某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
双方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何某续签3年劳动合同。去年年初,企业根据何某的工作能力和业绩,将其调入后勤保障部担任经理。企业总经理找其谈话,变更了何某的工作岗位,但原工资待遇不变,何某当即表示同意,愿意到新的岗位工作。工作几个月后,何某觉得此岗位不适应自己。于是主动向总经理表示,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并提出了不少理由。总经理做其思想工作,希望其做好本职工作,但在沟通过程中,何某提出的一些要求,没有得到总经理的同意。于是,何某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企业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单方面变更无效,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
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何某称,双方合同约定本人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助理,后因工作需要被提升为办公室主任,现在企业无故将本人原工作岗位调入后勤部工作,尽管待遇等没变,但总经理仅以口头形式变更本人的工作岗位,而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此变更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故要求仲裁委员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
企业在答辩时称,由于企业工作需要和何某的工作能力等原因,将何某从办公室调至后勤保障部。所以,企业与何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工资报酬不变,本人亦表示同意,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数月有余,现在何某提出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缺乏依据,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故对何某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请求不予同意,同时,也希望仲裁委员会驳回何某的仲裁请求。
■裁决:工作岗位变更已履行劳动合同变更有效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何某主张企业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刘占雷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企业经与何某口头协商,在工资待遇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变更工作岗位,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数月,何某亦未提出异议。现在,何某再主张企业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缺乏依据。(本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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