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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一年毕业季,许多职场新人都将经历人生的重要一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这个过程中,社保、公积金等是职场新人需要关注却易忽视的内容,这既与个人的认知有关,也可能是中了用人单位的“套路”。本期劳权周刊结合近期劳动报信访室接待的信访事件,为读者归纳整理用人单位避缴、少缴社保费的几种常见情况,让职场新人增强认知的同时,在面对“套路”时有所防范。
案例一
试用期能成为不缴社保的理由吗?
小李毕业后进入一家公司从事一份销售工作,入职前老板告知小李,由于小李刚刚毕业,因此劳动合同先不签,等6个月的试用期过了再说。为了让小李放心,老板告诉小李,自己对小李的工作很满意,让他安心工作,一切等6个月后再说。双方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转正后上调至6500元。
满心欢喜的小李开始了自己的工作。然而,工作没多久,小李就发现事情并不简单:原本双方协商,小李只需要做销售的工作,但他发现因为团队人员长期流动,自己的工作远超出老板原先承诺的内容。不仅如此,老板经常以各种理由扣罚工资,这让小李萌生跳槽的念头。这时,距离小李入职已过了3个月,他忽然发现,公司一直没有为他缴纳社保费。因此,小李向老板表达了想走人的想法,并且希望老板能够帮他把社保费给补缴,却遭到了老板的拒绝。更让小李失望的是,老板声称小李和公司并没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试用期还没满,老板认为是小李不能胜任工作,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更不愿意为他补缴社保费。
得到老板如此回复,小李悔不当初。他表示,当初为了这份工作自己放弃了很多,“原本有另一家公司想和我签劳动合同,所有的流程都更正规,但最后我还是被现在的老板说服了,他说虽然暂时在试用期没签劳动合同,但是收入待遇都一样,而且转正后也答应给我更好的待遇。现在想想那些话都是骗我的。”最终,走投无路的小李走进劳动报信访室寻求帮助。
解读
建立劳动关系就应该缴纳社保
对于小李的案件,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主任林峰认为,小李和销售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公司应该为小李缴纳社保。该用人单位这样的用工行为已经构成违法。首先,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属违法,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在最为关键的“试用期”上,小李所在用人单位的做法也是错误的。首先,试用期的设置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就是劳动合同期限。
必须指出的是,社保费的缴纳与职工是否处于试用期、是否胜任工作等均不挂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而不是一句“试用期未签劳动合同”就可以逃避的。
案例二
社保缴纳能签承诺书“自愿放弃”吗?
从考上大学、研究生,甚至博士,小刘一直是老师、家长眼中“别人家的孩子”。读书刻苦用功的她,一路都可以用顺利来形容,却不曾想在找工作的过程中遇到了麻烦。由于在校期间的成绩优异,小刘收到了不少公司的Offer,其中不乏著名的大公司。但是让小刘苦恼的,不是要如何选择公司,而是一些选择工作之前的遭遇。
原来,小刘心中已有一家心仪的公司,虽然这家公司规模相对较小,但是未来的工作内容和方向是小刘所感兴趣的,双方在待遇等方面也基本达成一致。唯独让小刘有些在意的,是公司人事对她所说的一句话:公司愿意支付给小刘更高的薪水,但是希望小刘能够放弃社保费,并且签订一份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书。
小刘告诉记者,自己是从外地考入上海的。她也考虑过公司的这个提议,“我每个月房租之类的生活开销其实不少,如果放弃社保,我每个月到手能有1万多元,压力相对会小一点。而且我可能工作一段时间后还想再出去读书,所以不缴社保似乎对我影响不大。”
但是,不少已经参加工作多年的同学告诉小刘,入职前千万不能“自愿放弃社保”,尤其碰到公司要求签订放弃协议的情况,个人更应该留个心眼。犹豫不决的小刘迟迟没有决定,不知是否应该签订“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
解读
承诺书无法律效力 应缴纳社保
林峰认为,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并不会因为劳动者签了所谓的自愿放弃承诺书就代表用人单位没有这样的义务,这份承诺书是不合法的。
同时,林峰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也有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最后,林峰提醒劳动者,社保和以后的养老、医疗保障等都有所关联,劳动者切不可因为一些眼前的蝇头小利就签订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即使劳动者自身表示不想缴纳社保费,希望单位把缴社保的钱换成现金或其他,这种情况也是违法行为。
案例三
用人单位和社保缴纳方可分离吗?
郑先生在某建筑公司工作多年,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常被用人单位派至外地工作。他虽然对工作特性表示理解,但有一个问题始终想不明白:无论他是在上海还是在外地工作,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直没变,但缴纳社保费的单位,居然一会儿是这个第三方公司,一会儿是那个第三方公司,始终处于变动之中。这些第三方公司到底开在哪里、何种性质、领导是谁?他都不知道。对此,郑先生向建筑公司提出过质疑,但是公司仅仅回复了一句:这样操作是为了公司整体考虑,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尽管建筑公司是这样解释的,但郑先生无法满意。
与郑先生情况有些相似,同事何女士也遭遇了社保缴纳的主体问题。何女士声称,自己应聘入职后一直在上海工作,她的劳动关系也一直在上海,为了证明她所说的话,她表示自己的公积金和个税都是缴在上海,但是社保却缴在了外地。对此,公司曾表示,社保缴纳在外地是为了何女士好。对于这样的说法,何女士并不认可。
解读
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应尽义务
林峰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定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的应尽责任。
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其中,“用人单位”和“当地”两个关键词不可忽视,这项规定的引申含义是,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订立的单位主体应当同是社保缴纳单位的主体,不应当随意跨单位、跨地区缴纳社会保险。
在本案中,与郑先生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建筑公司,无论郑先生在上海工作还是被公司派往何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应该是这家用人单位。何女士一直在上海工作,她的社会保险费也应该由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缴纳,让外地公司缴纳,同样是违法行为。
林峰表示,这两名职工的社保费缴纳发生这种不正常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涉嫌用人单位与第三方公司共谋使用“假”劳动合同申报、缴纳社保费情况。
另外,《社会保险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案例四
社保缴纳基数与实际工资不符怎么办?
小宁去年6月起在一家公司工作,双方协商的工资为每月9000元,在工资发放的工资条上,也同样记载了公司给予其9000元的应发工资。工作期间双方还算和睦,一直相安无事。今年,小宁在自行查询社保缴纳情况时发现,公司的社保缴纳并非参照他的工资收入,而是按照本市最低基数缴纳社保。
发现这件事后,小宁有些不满:公司口口声声地说按照他的工资标准为他缴纳社保,没想到自己被欺骗了。于是,他当即找到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要求核对公司为他缴纳社保的明细,公司却以公司机密为由,拒绝向小宁提供。多次争取无望的小宁,最终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希望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解读
用人单位应补足缴费款项
林峰认为,社保缴纳中最常见的“套路”就是用人单位漏缴和少缴。虽然社保缴纳的比例是固定的,但是基数是可以选择的,最低和最高的基数都是上一年年度的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的,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时候应该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来作为基数。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因此,小宁要求公司提供缴纳记录是其合法权益。但是在现实操作中,用人单位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按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甚至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保,这对劳动者日后的养老待遇、医疗、工伤、生育等费用都有影响。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因此,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同样,《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当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规范做法,可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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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金某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上海某服装公司,担任程序员职务。公司与金某之间签署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1日,金某被诊断为尿毒症,此后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金某按照公司请病假的流程,向公司递交病假单等相关材料。
2016年6月15日,金某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金某将该鉴定结论书递交公司。公司人事经集体研究后决定将金某的医疗期延长至24个月。
2018年1月3日,公司通知金某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法定顺延的24个月医疗期也到期。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金某开具了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的退工证明。公司按照金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金某对公司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表示感谢。同时,金某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还应向其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3个月工资的重病医疗补助费。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是终止的而不是解除的,公司无需向金某支付医疗补助费。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最终判决公司应向金某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和3个月工资重病医疗补助费。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如何计算,以及用人单位终止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
一、劳动者患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是根据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来计算的。
关于劳动者医疗期的计算,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有明确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15〕40号)也有相应规定。原劳动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地方规章,因此,在上海地区计算医疗期时,应优先适用地方规章。
根据上海地方规章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本案中,金某因患尿毒症且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公司将其医疗期延长至2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二、劳动者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另行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该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无需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就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金。但是对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金,并没有具体规定。
而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进一步规定,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尽管上海地方规章对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因为原劳动部的部门规章中有规定,则应当适用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劳动者被鉴定为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10级)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级)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则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而本案中,金某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显然比被鉴定为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更需要得到保护,因此法院判决公司需要向金某支付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并无不妥。
来源:劳动报 [查看详情]
7月16日,刚工作不久的余女士来电咨询:她刚到单位不久,与单位签订合同的时候,单位以办理入职需要身份证原件为由暂时保管余女士的身份证,后单位一直没有归还。现在她急需使用身份证,但是单位却不给她,她应该怎么办呢?
针对余女士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丁庆林律师。丁庆林律师解答: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用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余女士的单位扣押其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拒不返还的,法律也给劳动者提供了维权途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限期退还身份证给劳动者本人,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单位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十八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的违规行为,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罚;《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劳动者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针对余女士情况,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是直接或通过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要求用人单位退还;二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退还;三是到街道办事处或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四是向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来源:中工网——《四川工人日报》 [查看详情]
小厉在上海SPS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公司通知小厉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5日到期终止,小厉的工资结算至该日,公司将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6909.15元。
此后,公司向小厉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并向税务部门代缴了小厉的个人所得税3063.97元,小厉实得24305.87元。但小厉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应当免征个人所得税,单位代扣代缴错误应当返还3063.97元。但公司却认为,小厉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产生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金,是否属于免税的范围呢?笔者来做个简单的介绍。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从补偿的原因上区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终止”劳动合同,两者有着不同的法律属性和适用情形。
2018年末,我国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新一次的修订。之后,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其中指出:“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而在两部门发布的《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中也列出《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继续有效。故目前针对因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还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
那么,个人因“终止”劳动合同而获得的收入,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呢?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本市的实际判例来做进一步的了解。在《T某诉上海市某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沪01行终19号)中,涉及类似的问题,人民法院做了如下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即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两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则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自然亦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上诉人则系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因此,在实践中,税务部门一般认为此时的补偿收入,不属于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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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马同志:
我在一家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一些商业秘密,为此公司要求我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要求我离开公司后2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行业。我签了字,离开公司后也履行着这个协议,单位也每月支付我一定的补贴。但单位一些商业秘密现在已经公开,没有什么秘密可言了,于是单位通知我“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我提出解除协议是否该给些补偿?结果单位说,现在你想去哪个行业工作都行,就业权利不再受限制了,凭什么还要公司给补偿?我想我履行着竞业限制协议,很多公司来找我去他们那儿工作,我都拒绝了。现在公司说解除就解除,不守信用,难道不应该给些补偿?
读者 小丁
小丁:
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难免会解除或了解到用人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为了避免自己的商业秘密泄露和知识产权被侵权,对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在两年之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需要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如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竞业限制而产生的纠纷,如用人单位只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没有约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在劳动者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后,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纠纷;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索赔违约金纠纷;用人单位提出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纠纷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实施之前,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提出终止竞业限制协议合不合法、需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实施之后,对于这个问题则有了明确的规定,其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你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额还是按原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文 老马)
来源:劳动报 [查看详情]
城市的夜,有繁华、有忙碌也有等候。在商场、写字楼、酒店之外,有一群人的生活从夜生活结束的地方开始。
他们骑着折叠自行车或是电动车,穿梭在夜晚城市的大街小巷,追赶着各路公交夜班车,等待着护送人们安全回家。他们的职业叫作代驾司机。因为总是在午夜时分送客回家,所以代驾司机们更愿称呼自己为“午夜摆渡人”。
这群“摆渡人”的工作和生活状态如何?夜路好不好走?他们对代驾职业有何期盼?近日,《工人日报》记者走进代驾群体,倾听他们的故事与心声。
一天从夜晚开始
下午4点,小乐(化名)刚刚从睡梦中醒来。洗漱、吃饭,收拾好出工的工具,伴随着下班的人潮,小乐的一天开始了。
清晨回家睡觉,傍晚出门上班。作为一名代驾司机,小乐是一名新手,入行才有4个多月,但他早已习惯了这样昼伏夜出的生活。“听人说代驾收入还可以,对于没有钱买车做快车司机的人而言,代驾投入低,工作时间比较自由。”
晚上7点多,小乐早早来到了北京二环边的一个酒店门口。这里是代驾司机的聚集地,每日出工前,司机们都喜欢在这里碰头:聊天、打游戏、等待接单。小乐告诉记者,在北京,三里屯、簋街等饭店林立的地方,都是代驾司机的聚集点。
“这些地方代驾需求量大,平台会根据你的位置、上线时间分派订单,近水楼台先得月。”小乐对《工人日报》记者说道。“叫代驾的人,有些人是喝了酒,有些人则是因为加班太累找个代驾确保平安,有时候还会遇上开车技术不过关寻求帮忙的客户。”
晚上8点,伴随着手机的“滴滴”声,代驾们开始陆续接单,没聊完的话题等着明天再聊,司机们骑着折叠电动车驶向顾客的所在地。
“昼伏夜出的生活,让我与朋友们的生活圈越来越远,所以我爱听乘客们说话。”4个月的代驾生活,小乐见了形形色色的人物,听了各式各样的故事。
当然,也并不是每位乘客都能善待代驾司机。在酒精的作用下,有些乘客的脾气变得急躁,代驾司机也常会受到委屈甚至是冒犯。小乐只能安慰自己“不要和喝了酒的人计较”。
奔波了10多个小时,清晨6点,早餐铺升腾起热气,小乐收工回家了。这一夜,小乐的运气还算不错,接了四五单生意,近一些的刚过起步价,远一些的一单收入近200元。
没有比回家更漫长的路
“我是女代驾,驾龄21年,安全代驾6480次。”代驾司机胡彦平接单时习惯使用这样的开场白。
今年50岁的胡彦平算得上北京代驾圈中的名人,人们喜欢叫她胡姐、胡队长。2016年7月,她带队参加北京滴滴代驾全能挑战赛,获得冠军。她还被评为北京最美代驾司机,入选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她的故事”代表人物。
2015年,因为丈夫去世,家庭生活的重担一下子落在了她的肩上。当年11月,在朋友的介绍下,她成为一名代驾司机。如今,胡彦平是某公司的代驾司机大队长,管理着1000多人的代驾队伍,经常给司机们分享经验。
4年多的代驾生涯中,胡彦平护送过待产的孕妇,帮助警察制服过歹徒,安慰过伤心失落的人,救援过车辆爆胎的路人……“我们就是为乘客保驾护航,做的是积德的好事”。
可当乘客安全到家后,谁又能护送代驾司机回家?
两年前的冬天,凌晨4点,胡彦平将客人从三里屯送到昌平一个村庄里。“那时候漆黑一片,导航显示旁边就是火化场,乡村道路电瓶车也不太好骑,偶尔出现的人也会让人感到害怕。”孤身一人,胡彦平只能唱着歌给自己壮胆,终于走到了一个公交站牌下,但早班车司机因为胡彦平携带电瓶车而拒绝她乘车。“最后走了将近20多公里才找到回家的车”。
根据代驾软件的设定,只有在接单的那一刻,代驾才知道自己的目的地,这个过程充满了未知感,也为代驾司机增加了不确定性。四年间,胡彦平曾把客人送到天津,自己坐火车回家;也曾有过因返程路途遥远,在当地住一晚后才回家的经历。
二环边的一位代驾对记者说:“说起回家路上的坎坷,每位师傅都能说上几天几夜。没有比回家更漫长的路。”
代驾市场亟待规范
近年来,代驾司机行业发展迅速,据e代驾大数据中心统计显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全国代驾需求达到2.67亿人次,中小城市增长最快,女性用户群体也呈增长趋势。
一位代驾司机告诉记者,随着行业的扩张,做代驾的人越来越多。相较前几年,钱不像以前那么好挣了。“而且一些地方时常出现一些黑代驾,一些饭店、酒吧与黑代驾之间形成合作关系,这些黑代驾乱收费甚至会偷窃物品,对代驾司机的整体形象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乘客的安全也存在隐患。”
代驾市场亟待规范,代驾司机也需要更多保障与尊重。
代驾司机娄师傅与代驾平台签订了一年的合同,每接一单,平台会从代驾费中扣除两元作为保险费。但是这个保险,只从接上客人到本单结束后两个小时内有效。“如果在接乘客途中发生意外,保险则无法覆盖。”
娄师傅告诉记者,面对顾客,代驾司机常常处于弱势,接到顾客的无理投诉,平台方会先扣除代驾分数,而申诉举证却比较困难。如果遇上恶性逃单,这份损失更难追回。“期待未来人们能更尊重这份职业,我们的权益也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当然,委屈和抱怨仅仅是暂时的,订单一来,代驾们便又振奋地驶向下一个目的地。正如胡彦平在培训新代驾时常常和队员说的一样,“我们是城市夜晚安全员,要把代驾这份职业看作是提升自我的一个平台,要用优质的服务征服顾客,为代驾这份职业证明。”
来源:中工网——《工人日报》 [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