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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 补偿金不属免征个人所得税范围

来源: 时间:2022-05-04 16:50

案例描述

【基本案情】

      小厉在上海SPS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公司通知小厉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5日到期终止,小厉的工资结算至该日,公司将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6909.15元。

  此后,公司向小厉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并向税务部门代缴了小厉的个人所得税3063.97元,小厉实得24305.87元。但小厉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应当免征个人所得税,单位代扣代缴错误应当返还3063.97元。但公司却认为,小厉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产生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金,是否属于免税的范围呢?笔者来做个简单的介绍。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从补偿的原因上区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终止”劳动合同,两者有着不同的法律属性和适用情形。

  2018年末,我国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新一次的修订。之后,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其中指出:“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而在两部门发布的《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中也列出《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继续有效。故目前针对因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还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

  那么,个人因“终止”劳动合同而获得的收入,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呢?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本市的实际判例来做进一步的了解。在《T某诉上海市某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沪01行终19号)中,涉及类似的问题,人民法院做了如下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即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两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则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自然亦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上诉人则系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因此,在实践中,税务部门一般认为此时的补偿收入,不属于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来源:劳动报

【办理过程】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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