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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制定出台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被法人”“被股东”后,本人可以在网上进行远程身份核验,提交材料,经公示45天之内没有其他人提出异议,也没有出现诉讼等情形,市场监管部门就可以直接认定冒名登记成立,可撤销登记。
2014年以来,我国持续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方便了市场主体投资创业。但是,也有少数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骗取注册登记。目前,我国实有登记企业3615.4万户,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的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登记的举报数量约为2.9万件,占比为0.08%。
这种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带来极大困扰,造成了负面社会影响,必须给予严厉打击,加大违法成本和失信惩戒力度,才能防患于未然。
2016年以来,市场监管总局大力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各地结合实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基本建立了线上身份验证和电子签名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冒用身份虚假注册问题。
为健全线下企业登记实名验证手段,2018年起,市场监管总局依托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推进“全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实名验证系统”建设,并于2019年3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目前,全国已有近400万用户注册了“企业登记相关自然人身份验证APP”,人脸识别正常通过率达98%左右,在遏制冒名登记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司长常宇介绍,针对群众普遍反映的“被法人”“被股东”后投诉难、材料多、费用高问题,《指导意见》将举报门槛降到最低。例如,本人不能亲自到场的,可以在网上进行远程身份核验,避免来回跑路;不要求必须提供笔迹鉴定材料,大大节约举报费用。被冒用人只需要核实身份、作简单登记、提交现有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完成反映情况的流程。
常宇表示,将建立全国性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将有关直接责任人录入该数据库。这些人只要再次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市场监管部门都会严格审查,增加其违法成本,还会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强与公安、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对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打击。
来源:经济日报 [查看详情]
在工地摆摊“免费抽奖”,称100%中奖,实则以劣质商品进行诈骗。记者近日获悉,北京顺义警方破获一起利用“免费抽奖”让农民工花大价钱兑换假冒伪劣产品,以牟取高额非法利益的诈骗案,抓获6名嫌疑人。
5月24日,顺义区高丽营镇一工地门口聚集着20多个人,他们围在一个简易方桌的前面。摊主时不时吆喝:“礼品促销大酬宾,免费抽奖,100%中奖,大奖是电脑和网卡”。与此同时,有人表示抽中了大奖“笔记本电脑和网卡”。摊主称,抽奖规则是只需要支付203元就可以领取这个价值3680元的电脑和网卡的奖品。摊主收取203元后,这个“大奖”立即颁发给了中奖者,中奖者露出高兴的神情。
就在不远处,顺义公安分局光明派出所的侦查员正用手中的摄像机记录着这次“中奖”的全过程。原来,这其实根本不是什么免费抽奖,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一些人贪小便宜的心理进行诈骗,而刚刚中奖的人其实是骗子花钱雇来的“托儿”。
其实,早在几个月之前,顺义警方就盯上了这个诈骗团伙。他们专门在工地周边以及乡镇市集旁流窜作案,每每出现,都有很多农民工聚集在周围,对抽奖跃跃欲试。
侦查员在用摄像机记录这次骗局的同时,发现一名农民工上前抽了一次奖,其他农民工看到有工友中奖,也纷纷加入其中。为了不让农民工蒙受经济损失,侦查员立即将这个“免费抽奖”团伙控制,现场为农民工追回损失5000余元。
据侦查员介绍,犯罪嫌疑人诈骗的手段非常拙劣。奖券上面分别有1到8的数字,每个数字都对应着电脑、手机、手表等奖品,只要抽中4到8就可以免费拿走奖券上对应的视频机、手电、水杯等奖品。如果抽到1到3则需要支付200元左右,就可以拿走所谓的价值上千元的电脑、手机等奖品。但这些奖品实际上都是一些价值几元到几十元的劣质商品。
据犯罪嫌疑人刘某交代,他是摊主,主要负责吆喝;秦某、赵某等人再分工,他们花150元一天,雇来“托儿”扮成群众,拿着提前准备好的中奖奖券抽奖,抽到免费奖品后,再吸引其他人抽奖。而抽奖箱内的奖券都是没有奖的奖券,抽奖者只能花钱兑换奖品,根本不可能抽到免费奖品。
目前,该团伙6人已被顺义警方依法刑事拘留,经依法讯问他们对利用免费抽奖实施诈骗的行为供认不讳。该案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来源:中工网——《工人日报》 [查看详情]
诚实信用不仅是为人处世的基本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如果违背这一原则,不仅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更直接的损害是当事人的相关权益无法得到维护。苏丽惠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她不承认自己是劳务派遣工,因此,无法追究派遣公司向其支付生育津贴的责任,个人损失1万多元。
同样,公司否认对员工有业绩提成,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仲裁阶段,公司占了便宜,苏丽惠的52万元仲裁请求仅71.85元获得支持。可是,法院再审后于7月2日判令公司向苏丽惠支付25万元。至此,这场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耗时3年多的案件才告终结。
女工产后产生争议 ,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苏丽惠今年35岁,是新疆人。经劳务派遣公司指派,她于2012年7月12日入职北京一家电力工程咨询公司。按照她的说法,在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期限为自即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
苏丽惠说,合同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600元,但未约定具体工作岗位。在实际工作中,她一直在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岗位上班。从2014年6月开始,她转换到公司市场部招标、投标岗工作。
“经过这么长时间的考验,公司比较认可我的工作能力。考虑到我在新疆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就让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到新疆进行市场开发。”苏丽惠说,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承诺:报销她在新疆开发项目的费用,并按促成项目造价30%给付业务提成。
苏丽惠在新疆工作期间,为公司促成承揽3个项目。其中,有造价15万元的光伏项目,有造价29万元的高速公路35KW线路项目和造价100万元的风电场项目。按照公司的承诺,她在这些项目中应获得的提成奖励为43.2万元,但公司没有向其支付。
“为承揽这些项目,我支出10万元各种费用,且已将所有单据提交公司,但公司一直未报销。”苏丽惠说,在新疆工作期间,她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期间,因为怀孕休过假,但公司与她的争议发生在生育小孩之后。
“让我最不能接受的是,在产假期间公司通知我上班。我没去,就被认定为旷工,并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苏丽惠说。
员工自认在休产假 ,拒绝公司返岗要求
“因为晚婚晚育、生育孩子时难产并施行剖宫手术,所以,我的产假天数应为143天,且从2015年3月20日算起到2015年8月10日结束。”苏丽惠说,在休产假期间,她发现公司在当年3月至6月未足额支付工资,从7月起完全停发工资。
2015年7月25日,苏丽惠收到公司邮寄的《上班通知书》。通知她7月26日起到公司上班,同时告知她不按时上班的法律后果。收到通知后,她认为自己尚在产假当中,就没有理会。
2015年8月11日,苏丽惠又收到劳务派遣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她认为自己与劳务派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也没有理会。
产假到期后,苏丽惠认为公司严重拖欠工资,决定不再与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就没有再去上班,而是前往新疆做一些与离职有关的解释和收尾工作。
此后,苏丽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少发的工资差额及项目提成。在审理中,仲裁委追加劳务派遣公司为被申请人,并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71.85元,驳回其他请求。
苏丽惠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仅支付其要求的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1488.28元。尽管该数额较裁决有所增长,她仍然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员工否认劳务派遣 ,单位辩称没有提成
法院再审时,苏丽惠坚持认为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存续至今,没有解除。同时,她坚决否认自己不是劳务派遣工,与劳务派遣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并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
苏丽惠的诉讼请求是:1.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份拖欠的工资共计94170.43元。其中,2015年3月至6月工资差额15970.43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工资78200元。2.公司向其支付新疆3个项目提成款43.2万元。3.公司报销其在新疆工作期间垫付的各种费用10万元。
被列为被告的劳务派遣单位辩称,2012年6月1日,其与苏丽惠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续签两年,终止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约定苏丽惠为业务专员,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本单位与涉案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所以,将苏丽惠派遣到公司工作。
根据两家公司之间的约定,苏丽惠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负担,绩效奖金由公司负担。因苏丽惠旷工超过5天,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单位。派遣单位随之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对于苏丽惠的产假期间,公司认可其产假期为2014年2月14日至6月13日,共计120天。假期结束后,向其发出上班通知。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所以,按旷工做出处理。
公司辩称,其与苏丽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其在公司为一般职员,工作内容为参与公司安排的监理工作。此后,指派其前往新疆工作,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没有向其承诺支付项目提成、报销垫付费用等。
公司承认苏丽惠参加上述3个项目的工作,这些项目的造价并不是她说的数额,但具体数额是多少,目前说不清楚。
争议双方隐瞒实情 ,相关责任各自承担
法院再审查明,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合作关系,苏丽惠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将其派往公司工作。
苏丽惠称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其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派遣公司提交的《职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培训确认书》,则证明苏丽惠认可并参加了派遣单位的操作规程、员工手册培训。
对于业务提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曾出具委托书,委托苏丽惠在新疆地区代表公司承揽工程,并承担其在新疆的吃、住及开发项目的公关费用。其代表公司向苏丽惠承诺过在项目有收益的情况下,以项目收益的30%支付提成奖励。
法院限时让提交3个项目的相关造价、利润材料,且告知其法律后果,但公司逾期表示无法提交。
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苏丽惠与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其仍坚持仅向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对此,法院应依法处理。苏丽惠要求支付2015年3月至6月28日工资差额,该时间范围包含于产假期间,在此期间其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办理生育津贴,因其否认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其主张权利,故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2015年6月29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因苏丽惠在此期间的产假已经到期,且构成旷工,所以,法院不支持该项请求。对于此后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没有支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业绩提成,因公司不向法院出具涉案项目的账目,且没有评估鉴定机构出具国家标准或参照数据,故法院参考公司参与涉案项目且在职监理师的证言,对涉案合同的利润率进行酌定。经核算,酌定公司向苏丽惠支付项目提成25万元。(劳动午报记者 赵新政)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查看详情]
刘先生于1980年退伍后进入江苏盐城医药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改制为上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由于原单位未为刘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先生于2019年4月25日自行缴纳这段时期的社会保险费6029.53元。请问,刘先生是否可以向单位主张返还其自行缴纳的部分社保费?
【解析】
公司应返还刘先生自行缴纳的社保费。
劳动者及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刘先生知晓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而是选择了自行缴费的方式,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刘先生要求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关系,是法律调整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和经办机构之间社保申报、缴费、待遇享受等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缴纳是强制缴纳,用人单位不缴纳的,征缴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收取社会保险费。从法理上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争议,不属于私法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保费缴费义务也非双方之间可以自行处分的私权事项。
对本单位职工,尽管用人单位法定缴费义务不可免除。未依法缴费,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法上的补缴、滞纳金,甚至罚款等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责任,并非单位对企业职工个人的私法责任。从实际操作上看,如果职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仅可以缴纳养老和医疗两项社保费,而非企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并且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比例和基数与企业为职工缴费比例和基数有所不同,要求企业承担职工自行缴费部分,没有具体可操作的依据和理由。故而,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并未赋予职工自行缴纳社保费后向用人单位追缴的权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与职工在社会保险缴费方面产生的争议,性质上不同于未缴费而产生的待遇损失争议,企业未缴费、不足额缴费的,应该由征缴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强制用人单位依法缴费。征缴机关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职工可以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目前,是否缴费、是否足额缴费等社会保险方面争议,有的省市劳动仲裁可以受理,但从全国多数地区的仲裁实践看,还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不过,用人单位未缴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是仲裁案件受理范围,职工可以通过提起仲裁依法维权。
来源:中工网——《黑龙江工人报》 [查看详情]
企业融资中约定的“对赌协议”是国外引进的概念,所涉问题其实与赌博无关,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现实中,此类协议中若约定了多种投资者回报方式,最终目标公司未完成承诺业绩目标,还主动选择以其他方式代替回购投资者手中股权的,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涉及“对赌协议”的公司增资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周某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时,能否以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作为替代履行的选择权应在投资者即原告手中,被告不能主动选择,故判决被告按约定继续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支付因延迟履行的违约金。
2016年1月,原告刘某作为投资者与周某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刘某向周某控股的目标公司即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增资100万元,周某承诺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预期业绩目标,若未能完成该目标,将回购刘某手中的股权,或在未能回购时无偿(或以最低价格)向刘某转让其拥有的目标公司部分股权。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约定支付了增资款。2017年以来,刘某多次要求周某提供目标公司业绩目标完成情况,但周某始终未能提供,并拒绝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刘某认为,因目标公司并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承诺的业绩目标,其与被告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定完成回购。而被告方虽对目标公司未完成业绩目标表示认可,但认为按协议约定,一旦未能回购股权,自己可主动选择向原告转让目标公司部分股权作为替代履行,不应再强行要求自己回购原告的股权。
成都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在目标公司未完成约定业绩目标时回购股权的约定属于“对赌协议”,对协议争议条款的解释应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时能否以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作为替代履行的选择权应在投资者,而不能由被告主动选择,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却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目前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梁瑛表示,该案中所涉及的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与公平,它既是投资方利益的保护伞,又对融资方起着一定的激励作用,同时还是对企业估值的调整,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
具体到此案,“对赌协议”中约定了多种投资者回报方式且有一定顺序,因此该案的关键点在于,第三人科技公司未能完成承诺的业绩目标,作为承诺人的被告能否主动选择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代替回购原告的股权。
梁瑛说,对赌协议的制度设计本是为了在向企业提供多样化融资渠道的同时让投资者获得合理回报,双方各取所需,共同获益。而现实中,投资者与企业(控股股东)信息不对称、企业为获融资往往会盲目夸大业绩、出现协议文本含义模糊等情况,而相较于具有完整组织架构和更强经济实力的企业或其控股股东,中小投资者更容易因协议不明确、不规范而权益受损,因此对对赌协议效力认定和合同解释,应确定对中小投资者更为有利的基本价值取向。
该案中,双方对赌协议约定多种投资者回报方式的本意是在投资者无法通过被回购股份而退出目标公司时能额外获得股权作为补偿,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原告的权益。如果在目标公司未能完成承诺业绩时还赋予被告对投资者回报方式的选择权,就可能出现被告在目标公司经营不善、价值减损时反而可通过转让股权全身而退的“怪象”,显然与对赌协议目的不符,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应将“对赌协议”中对投资者回报方式的选择权严格限于投资者享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对赌协议”吸引投资、保护投资的制度价值。
来源:人民法院报 [查看详情]
2016年12月3日近21时,山东省济南某路桥公司职工司小强(化名)与项目部几位同事忙完工作后,已过项目部食堂就餐时间,便一同到位于工地附近的饭店吃饭。饭后返回项目部的途中,司小强被杨某超速驾驶一辆超载的重型牵引车撞倒身亡。在认定司小强工伤过程中,却产生了纠纷。
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超速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同时作出《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显示,司小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100ml。
据此,济南市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司小强的亲属认为,事故发生时司小强工作地点在项目部,住在项目部宿舍,司小强吃完饭回项目部,属于上下班途中,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将济南市人社局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历下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对司小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司小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济南市人社局提起上诉。近日,济南中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工醉酒,该不该认定工伤?
据一审审判长刘文介绍,《工伤保险条例》与我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从文意上理解,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
“回到本案,如果醉酒行为不是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那么醉酒则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刘文说,司小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小强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司小强醉酒所致,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司小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刘文进一步解释,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本案中,司小强作为工地质检员吃住都在工地项目部,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上下班时间无法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司小强因工作原因错过在项目部的晚饭时间,其与同事外出吃饭应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具备外出的合理目的;司小强与同事前往餐馆吃饭所经道路也属于合理路线,且司小强外出吃饭后尚需返回工地项目部。若简单地因外出吃饭而成为阻却当事人认定工伤的事由,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明显不符。
“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在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上述因素未予查明及分析,简单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刘文说。
来源:中工网——《工人日报》 [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