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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职工维权 我们义不容辞

     2013年2月,周某进巨鹿某纺织厂(下称纺织厂)从事打纬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5日晚上11:40分左右,周某在工作时不慎电三轮侧翻,造成左大腿骨折。在巨鹿县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25000元,纺织厂为周某垫付医药费、伙食费共计26000元。出院后纺织厂拒不支付其他费用。无奈之下,周某来到县总工会反映情况。工会委托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孙国华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和企业协商未果,申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
       巨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周某提供了在纺织厂工作的工作证,工资卡的复印件以及工资发放流水(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可以确认,周某与纺织厂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时间,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双方应当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查看详情]

    [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