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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早退返家途中遇车祸法院不支持工伤认定

来源: 时间:2020-04-09 15:06

案例描述

【基本案情】

职工早退返家途中遇车祸 

法院不支持工伤认定 

  

员工深夜提前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意外身亡。死者的近亲属遂以员工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应认定工伤为由,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谁知,工伤认定机构以员工早退,不属于下班时间为由,作出了不属工伤的认定。死者家属为此诉到法院。 

  

职工早退出车祸  申请工伤被拒 

董某于2014年3月到某食品有限公司应聘当保安,在门卫处从事保卫管理工作。 

按照公司《门卫保安管理制度》规定,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30分钟内下班的视为早退,迟到或者早退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 

2015年7月28日,轮到董某上中班。当天约22时10分左右,董某看到已经基本上没有人进出公司,并且快到下班时间了,便提前离开了公司。 

 22时25分许,董某骑着自行车沿车道逆向行驶。当行至距公司不远处的一处工业区路段时,不幸与一辆小型客车迎面相撞,当时就躺在地上不能动弹,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办理完董某的丧事后,董某的妻子刘某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申请后,要求食品公司就刘某所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分别对食品公司的相关员工进行调查询问。社保局综合取得的各项证据材料认定,董某未经单位同意,于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董某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董某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接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刘某不服,申请行政诉讼,将社保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同时,其将食品公司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是否“下班途中” 各方存歧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食品公司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是7时至15时,中班是15时至23时,晚班是23时至次日7时。2015年7月28日,董某事发当天是在食品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下班时间是23时,而其在当天22时25分左右被发现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应认定董某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6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当天晚上,董某下班时骑行的方向就是回家的方向,下班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是以下班为目的的,符合上述第6条的规定,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社保局答辩称,第一,当日,董某应当在23时下班,但其在22时25分许在食品公司附近马路上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距离正常下班的时间大约40分钟之久,其离开工作岗位时无人知晓,没有征得单位同意,也未与同事做好顶班交接,且结合董某任职保安工作性质,董某不应当出现提前下班的情况;第二,董某当时是只身一人上班,未对任何人提起过他离开岗位的目的,故用人单位与社保局无法对其主观的心理目的进行举证,但根据本案综合的情况分析,董某离开岗位于22时25分出现在公司附近的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提前下班,应当是擅自离开岗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食品公司述称,董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他作为食品公司员工应严格履行职责、严守岗位的时间,他作为公司安保人员,本身就是公司制度落实和执行的遵守者和监督者,其不但没有起到监督全公司员工执行规章制度的作用,反而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已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让其违纪行为借助诉讼来谋取非法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不符合道德标准。 

  

提前下班属擅离岗位 “工伤认定”不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本案证据显示,食品公司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有人接班则可提早下班;董某在事发当天上中班,接其中班上夜班的是职工冯某,而冯某在事发当天22时55分左右来到保安室上班时,并未见到董某。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22时25分,此时离接班的冯某到保安室尚有半个小时,无从谈起已完成交接班。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董某与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在已征得食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而提早下班,董某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办理过程】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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