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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时间:2020-04-09 09:33
■案情回放
“学徒工”上班一年未签劳动合同
郭辉于2014年3月18日应聘至某电子器材公司上班。2014年7月18日,郭辉以“不想干”为由提交了辞职报告,并经公司同意后,于同年8月15日正式离职。在此期间,公司未与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8月,郭辉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某电子器材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55元,为其缴纳上述期限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裁决:某电子器材公司支付郭辉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65.14元,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某电子器材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前诉讼,该公司称,郭辉是朋友介绍来公司做学徒工的,不是原审认定的非规范用工。郭辉也无意成为公司的员工,其到公司几个月后,懒惰涣散,不愿学习,向公司提出不想干,公司出于好心挽留之后,郭辉才准备留下正式参与工作。郭辉在得知员工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明确表示自己不便被合同束缚,才自行离开公司,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应付二倍工资。
■法院判决 “学徒工”系违法用工形式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主张的“学徒工”,并非规范的用工形式。从公司按月发放郭辉工资及对其工作内容的陈述,足以证明该公司与郭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郭辉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亦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郭辉仅仅只是学徒工,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电子器材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审从公司按月发放给阿辉款项及公司对阿辉工作内容的陈述,认定该公司与阿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决定判决某电子器材公司支付郭辉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65.14元,并为阿辉办理并补缴社保。
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张雪敏律师提醒,现实中,劳动法并没有“学徒工”这个概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均需要签书面劳动合同。做为企业一方如需要说明试用期限,也要在劳动合同中协商商定,且试用期长短也有相关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