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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回扣1.7万余元 20年老员工被解雇

来源: 时间:2020-04-08 16:25

案例描述

【基本案情】

收取回扣1.7万余元 

20年老员工被解雇 

潘某1995年入职,在某公司担任部门的高级主管,平均月薪为8691.37元。2014年10月,该公司发现潘某存在向质检单位员工陈某索要回扣的现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对潘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立案侦查。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他与潘某只是正常的工作关系,没有其他特别关系。“潘某向我提出借钱,我当时考虑到和潘有业务来往关系,也想给他这个人情,希望在工作上不要找我麻烦,就答应潘的借钱要求。”陈某说,潘某提出借钱的数额是公司业务金额的7%至8%。潘某的银行卡流水显示,他从2014年4月到7月共收到陈某四笔转账,合计17311元。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潘某收受回扣的证据不足。 

2014年11月20日,公司以潘某利用职务之便向质检单位索取回扣为由将他辞退。2015年7月,潘某请求劳动部门裁决公司支付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1648.62元。 

  

■裁判结果 

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定驳回了潘某的申请,潘某随后起诉到一审法院。 

潘某称,公司所谓的收受回扣,只是他向质检单位员工陈某借的款。公司以收受回扣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该支付赔偿金。 

公司则称,陈某是第三方委派的质量检查员,公司向陈某所在单位支付检查费。潘某担任部门主管,检查费由潘某确认支付的数额,然后再支付给陈某,潘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陈某的财务,构成索要回扣。 

法院认为,潘某声称涉案金额是借款,但他与陈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借据;其次,潘某的工作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结合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法院认为这四笔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陈某向潘某转账的金额,确实是按陈某在公司业务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的。 

依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即使潘某的行为没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他已经严重违反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职业道德。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属于依法解聘。 

一审判决,驳回了潘某的诉讼请求。 

  

权益提醒 

廉洁履职既是职业纪律也是职业道德。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予以规范调整;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不予规范调整的,属于职业道德调整。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除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外,一般还包括遵守公认的商业行为准则。廉洁是商业行为准则之一。即劳动者不得利用用人单位的商业优势、地位或者便利,在行使职业权利或者履行职业义务收受或者索取不合理的利益。 

不构成犯罪、无刑事责任和免予刑罚与违反职业道德责任不能划等号。《刑法》第163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处以刑罚,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比如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数额较大”等条件;刑事证明要求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较高的标准,因此,司法机关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等于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办理过程】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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