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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1-18
2018年8月,吴先生应聘某传媒公司任销售经理,其在销售管理办法上与公司约定销售业绩连续3个月排名末位时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后吴先生因业务量考核排在倒数被“末位淘汰”,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吴先生应当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吴先生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法,要求支付赔偿金,公司则认为“淘汰”吴先生是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销售管理办法约定,当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而非“解除”合同,故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末位淘汰制是企业实践中经常会采取的一种管理手段,其目的在于激励和刺激员工尽最大可能完成特点的业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特别禁止了企业约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条件。所以本案中公司与吴先生约定的终止条件是无效的。进一步而言,即使员工在考核中处于末位,企业也不能通过非过失性解除的形式来解除劳动合同。